2026年7月红筹架构创始人股权平移,ODI备案成绕不开的合规之路
创始人把股权平移进境外SPV,为什么2026年7月后绕不开 ODI?
最近不少打算搭红筹架构的创始人都在盯着2026年7月这个关键节点,之前大家默认的规则是境内企业出海做投资走ODI备案,创始人个人把境内权益装进境外SPV就办37号文登记,两套规则各管各的范畴,主体、资金流向、监管路径都分得清清楚楚。但2026年7月1日《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837号令)正式施行之后,个人首次被纳入对外投资主体范畴,境内企业股东把权益平移至境外SPV的行为,也被明确划入ODI监管范围,原来那条清晰的分界线正在逐渐融合,很多做架构的人现在都摸不准后续的合规边界该怎么把握。
ODI和37号文的核心内涵差异
ODI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境外直接投资备案,是指中国境内各类企业包括国企民企合资企业等,通过新设、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开展投资时,需要向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及外汇管理局申请的合规程序,核心目的是规范企业资金出境路径,确保境外投资项目的透明化与合法性,防范资本无序流动带来的各类风险。
37号文全称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是国家外汇管理局2014年7月发布的规则,专门针对中国境内个人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SPV)进行投融资及返程投资的外汇登记制度,核心目的是规范境内居民个人通过SPV进行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的外汇流动,审查重点放在境外融资目的及其资金回流路径的合规性上,实操中只有通过VIE架构或红筹架构等境外上市架构申请,才有可能成功办理37号文登记。
37号文的登记主体是“境内居民个人”,登记对象是“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前提是“以投融资为目的”且存在返程投资安排,它解决的是“境内权益装入境外SPV”这一环节的外汇合规问题,和资金出境的监管没有关联,很多初接触架构的人很容易在这里混淆概念。
两者的适用场景差异
ODI的适用场景覆盖了绝大多数企业对外投资行为,包括在境外设立全新的子公司分公司或办事处的海外绿地投资,收购境外公司的股权或资产的跨境并购,对已设立的境外企业进行增资扩股的境外增资,投资境外能源、基础设施等境外重大项目,境内企业作为战略投资人参与境外上市项目,境外子公司用自有资金进行再投资且超出原备案范围的情形,还有通过境外SPV开展投融资活动包含返程投资前置备案的情况,都需要走ODI备案流程。
37号文的适用场景则集中在个人相关的境外投融资安排上,境内公司的创始人股东为在境外搭建上市架构吸引境外融资的红筹或VIE架构搭建环节,完成境外融资后通过SPV返程投资回境内设立WFOE以控制境内运营实体的环节,个人参与境外非上市特殊目的公司股权激励的相关环节,还有境内居民已直接或间接控制境内企业股权,要以境内权益出资设立境外SPV且存在合法返程投资架构或潜在返程投资架构的情况,都需要办理37号文登记,不过实操层面银行对股权激励类的登记申请审核较为谨慎,建议提前和拟登记银行沟通清楚具体要求。
原来分流监管的判断逻辑
原来两套规则并行的根源,是商业目的、资金流向与监管关注点存在本质差异。
ODI的底层逻辑是资金与产业能力出境投向境外实业,境内企业以真实资金或权益在境外设立工厂、铺设销售网络或并购技术团队,监管的核心关切是防止虚假投资与资金外逃,审查重点在于资金来源的合法性、投资项目的真实性以及是否涉及敏感行业或敏感国家和地区。
37号文的底层逻辑刚好相反,是境内权益出境、境外资金返程,创始人在境内持有成熟业务与核心团队,但需要在境外搭建上市主体引入美元基金,并最终在境外证券市场实现退出,资金流向并非单向流出,而是走“境内权益装入境外SPV→境外基金增资SPV→SPV返程投资境内WFOE”的完整闭环,出境的核心是创始人的权益,并非需要转移大额资金出境,入境的则是境外投资人的投资款,监管防范的是有人以境外上市之名行资产转移之实。
之前判断一项安排该适用哪套规则,通常可以从三个维度切入考察。
主体性质是最核心的判断标准,2026年7月1日之前的划分清晰且刚性,ODI的投资主体是境内企业,37号文的登记主体是境内居民个人,基本不会出现混淆的情况。2026年7月1日之后则需要按主体拆分适用规则,创始人个人层面在配套细则出台前仍以37号文登记为主要路径,架构中如果存在境内企业股东,其将境内权益平移至境外SPV的行为,依据837号令第二条已经构成对外投资,ODI备案或核准是无法回避的合规要求,两条路径并行覆盖不同主体,缺一不可。
资金或权益的性质是另一个重要判断维度,这也是被误读最多的一个点,37号文项下创始人以境内权益出资,并不要求创始人向境外汇出等额外汇资金,境外SPV的注册资本往往极低,开曼公司常见注册资本都在5万美元以下,创始人取得境外股权对价的是其在境内运营实体的权益,而非现金出境。ODI项下单境内企业向境外SPV注资或并购境外股权,通常涉及实际资金出境或明确的资产、权益对价安排,两者的性质差异十分明显。
监管路径的差异也可以作为辅助判断的依据,37号文的登记机关是外汇管理局且实操中多通过银行办理,核心审查的是返程投资架构的真实性与外汇流动的合规性。ODI则涉及发改委的备案或核准、商务部的备案或核准以及外汇登记三个环节,审查的是境外投资项目的产业合规性与资金出境合规性。
办理流程和所需材料差异
ODI的完整办理流程为:企业先完成内部决策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再分别向发改委和商务部提交申请取得对应的备案通知书或核准文件、《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发改委与商务部的申请可以同步推进,拿到两部门的批复文件后再前往银行办理外汇登记,最后完成资金汇出。所需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审计报告、资金来源证明、投资协议、尽职调查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等。
37号文登记的流程相对简单,创始人向注册地外汇局或境内权益所在地外汇局提交申请即可,实操中多通过经办银行提交材料,待外汇局审核通过后就完成登记。所需材料包括书面申请与登记表、个人身份证明、SPV注册文件及股东名册、境内企业权力机构同意境外投融资的决议、境内权益证明文件等。登记完成后创始人的境外持股架构就获得了外汇合规基础,后续SPV融资、返程投资设立WFOE、以及未来上市退出时的资金回流都有合规依据。
2026年7月后的规则变化与实际影响
837号令落地之后,原来两套规则泾渭分明的监管格局出现了结构性变化。
2026年5月公布的837号令核心变化集中在两处,一处是第二条将“投资者”界定为中国境内的企业、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首次在行政法规层面将自然人纳入对外投资的主体范围,在此之前个人境外直接投资在法律层面缺乏顶层依据,37号文是唯一具有明确规范效力的个人境外持股通道,837号令实施后个人对外投资被正式纳入统一监管框架,尽管具体的登记备案办法尚待发改委与商务部另行制定。另一处是第三十三条将境内居民个人对外投资的具体管理办法,交由发改委与商务部另行制定,也就是说配套细则出台之前37号文登记在实操层面仍是创始人个人搭建红筹架构的主要合规路径,但其唯一性已经被打破,未来个人对外投资的监管通道将逐步清晰化、多元化。
搭配837号令第二十七条的双罚制要求,违规除处罚单位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需要承担个人责任,红筹架构长期依赖的“先设立、后补登记”操作空间被显著压缩,37号文项下的补登记在实践中本就困难,837号令的实施进一步提高了违规成本。
架构层面的变化最为直接,一旦架构中存在境内企业股东,ODI就无法回避。837号令第二条对“对外投资”的定义极为宽泛,只要是以投入资产、权益或者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其他国家(地区)的企业、资产等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都属于监管范畴,核心就在于“权益”二字,境内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境内运营实体股权平移至境外SPV,换取境外SPV的股权,这一行为在837号令的框架下明确落入“以投入权益方式获得境外企业控制权”的范畴。
在此之前这一环节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模糊空间,部分架构设计中境内企业股东的权益出境未被严格纳入ODI监管,监管注意力主要集中在创始自然人一侧的37号文登记上,837号令实施后境内企业股东层面的权益平移将无法再以“架构调整”或“重组”之名绕开ODI环节,发改委和商务部对“投入权益”的审查,将要求境内企业股东就其对境外SPV的持股安排履行相应的备案或核准程序。
时序问题同样需要提前规划,对于拟在2026年7月1日之后搭建或重组红筹架构的项目,合规时序需要重新设计,创始人的37号文登记仍需在SPV设立后、境外融资到位前完成,而涉及境内企业股东的权益平移,则需在架构重组启动前评估ODI的适用性,并预留发改委与商务部备案或核准的时间窗口,两条线并非替代关系而是并行关系,个人走37号文,企业走ODI,各自覆盖不同主体在架构中的出境行为。
对上市环节的影响则最为深远,证监会境外上市备案审查中,对股权架构合规性的关注由来已久,837号令实施后若境内企业股东未履行ODI程序即完成权益出境,该合规瑕疵将直接暴露在证监会备案审查与外汇核查之下,实践中已有案例表明未完成ODI备案的境内主体向境外SPV注资,构成证监会备案的实质性障碍,未来证监会与发改委、商务部之间的信息联动机制若进一步强化,红筹架构中任何一层主体的出境合规瑕疵都可能成为上市审核的否决性因素,打算搭架构的创始人一定要提前做好合规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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